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他公共服務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以及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評價、公開、查詢與使用。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列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開展企業信用服務,培育、規范信用服務市場,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和機制,推廣信用信息、信用評價等信用服務的應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是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社會信用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平、審慎的原則,確保企業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合法性、及時性和完整性,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八條 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標準,制定本市企業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九條 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信息;
(二)股權結構、組織架構、分支機構信息;
(三)企業投資、資產負債、損益的信息;
(四)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的相關信息;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收費、政府性基金的欠繳信息;
(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的信息;
(七)行政許可、認證、商標注冊、專利的信息;
(八)榮譽信息;
(九)非銀行融資、債務履行的信息;
(十)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行政復議決定的信息;
(十一)未通過法定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信息;
(十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的信息;
(十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及其他行政違法信息;
(十四)產品質量、生產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信息;
(十五)因違反有關規定受到財政、審計、監察等機關處理信息;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本市推行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
歸集企業信用信息以組織機構代碼、公民身份證號碼為識別基準。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負責征集企業信用信息。
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他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可以調查、補充征集必要的企業信用信息。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對其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網絡平臺。
本市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他公共服務單位建立的本系統、本單位企業信用信息原始數據庫,應當與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互聯對接。
第十四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渠道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并按規定及時更新維護:
(一)企業、企業交易對方或者行業協會提供的信息;
(二)政府及其部門依法公開的信息;
(三)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行政復議決定載明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五條 征集、采集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二)以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采集、征集行為。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從事企業信用評價,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信用評價標準和程序;
(二)信息處理程序和安全防范制度;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
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網絡平臺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企業信用評價,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評價協議,可以按約定收取報酬。
第十八條 企業信用評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依法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二)對企業信用信息按照標準和規范進行分析、評判;
(三)集體合議;
(四)出具企業信用評價報告。
從事企業信用評價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規范,查詢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十九條 企業信用評價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評價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評價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評價的基本程序;
(四)評價所依據的標準、規范;
(五)企業信用評價結論;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作出的企業信用評價報告,應當有評價人員、合議人員簽字,加蓋本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 政府采購和享受政府貼息、補助資金等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應當經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對相關企業進行企業信用評價。
承擔前款企業信用評價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由社會信用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網絡平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在本系統、本行業內組織開展企業信用評價,應當采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中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查詢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網絡平臺向社會公開,但查詢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持被查詢企業書面同意證明向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企業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資質審核、市場準入、評比表彰等事項中,應當查詢、使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中的企業信用信息。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良好的, 國家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激勵措施或者給予優惠待遇。
企業信用信息不良的,國家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
(二)不予認定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三)在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財政性資金使用等事項中,從嚴審查,限期禁入;
(四)在辦理國家優惠扶持事項時,予以必要限制;
(五)納入失信黑名單予以披露;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企業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的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據。
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告知申請人。企業信用信息確實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
第二十六條 下列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和查詢期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至相關企業信用信息變更或者企業終止;
(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自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維護企業信用信息安全,為社會公眾提供及時、便利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定期組織企業信用信息業務培訓。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的企業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相關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二)抽查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評價報告;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檢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五)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詢問。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條 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
單位和個人認為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在從事企業信用服務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社會信用行政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或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信用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并納入企業失信記錄:
(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企業信用評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出具虛假企業信用評價報告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向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予以警告,納入企業失信記錄。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未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同級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未按時提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信用行政部門、社會信用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以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征集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偽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泄露或者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或者違反規定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允許他人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評價、公開、查詢與使用,適用本辦法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同時廢止。